李清照的再婚、离婚案
宋徽宗建中靖国元年(1101 年),刚刚年满18岁的李清照,便在汴京与21岁的太学生赵明诚结婚了;虽然两人的父亲都是当时宋王朝的高级官员,他们的婚姻也是士大夫阶级的门第联合。但是两人却不是政治联姻,李清照和赵明诚志趣相投、举案齐眉,立下了“穷遐方绝域,尽天下古文奇字之志”的志向。
李清照和赵明诚
虽然两人在结婚后曾多次因为党争连累双方的家庭,但是两人仍旧不离不弃,并且合力著写了中国历史上最早的金石专著之一的《金石录》。
在建炎三年(1129 年)八月,赵明诚在前往湖州的路途中去世,两人持续了二十七年的婚姻因赵明诚的逝世而自然告终。
三年后,心灰意冷且身患重疾的李清照来到了杭州;虽然身为寡妇,但是坊间却传闻李清照拥有大量的财富,因此对李清照打算盘、觊觎李清照财富的人有很多,张汝州就是其中一个。
李清照
在张汝州的热恋追求下,李清照嫁给了他(在宋朝有律法规定,寡妇在守寡一定时间之后,是可以再嫁的),可是在婚后李清照才发现,张汝州是贪图她的财富;可是张汝州却不知道,靖康之变后,李清照颠沛流离、四处避难,财富早已经所盛无几。张汝州的算盘打空以后,便不再掩盖自己的本性,动辄就对李清照进行谩骂侮辱、甚至拳脚相加,以至于李清照认为自己的这次婚姻是“猥以桑榆之晚景,配兹驵侩之下材”,于是决心与张汝州离婚。可是李清照面临的情况却不符合当时宋朝律法离婚的条件,无法申请离婚;好在李清照后来发现张汝州存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行为,便向官府举报并申请离婚,自此一代女词人李清照才得以逃离苦海。
张汝州
由上文可知,在宋朝女性是可以主动申请离婚的,但是李清照并不符合离婚的条件,那么什么条件下宋朝女性才可以主动申请离婚呢?各位看官不妨置一杯酒、或一盏茶,随着笔者一起往下看。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在《名公书判清明集》第九章中曾有记载: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要注意这里说的是定婚而并非结婚,在宋朝时期定婚只属于约定成婚的婚约,定婚并不等于结婚,宋朝律法规定在定婚之后直到结婚之前,男方有三年的时间可以进行慎重地考虑,是否最终与女方结婚。如果男方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经过三年的考虑期仍不与女方结婚,这时将由女方决定是否解除婚约,宋朝律法赋予了女方自主决定是否嫁人的权利。
《名公书判清明集》
也就是说,在男方三年的考虑期过后,如果没有与女方完婚,这个时候女方就可以决定是否还要嫁给男方,如果女方决定嫁给男方,这个时候的男方没有反对的权利;如果女方不想嫁给男方,这时也不用退还男方的聘礼。但是如果因为女方的原因,延误了婚期,致使男女双方在三年之内没有完婚,这个时候女方就要全部退还男方的聘礼。
《名公书判清明集》曾记载了一例因女方延误婚期而离婚的案例:庆宝元年议婚,至绍定二年,男家方有词经县,催促成婚,则许亲之时至陈诉之日,首尾已历五载,已违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之条。
夫长期外出不归
宋代时信息不发达、交通不便利,丈夫常年外出且杳无音信会加重女性的生活负担,家里的全部担子都落在女性身上也会加重女性生活的不确定性。宋朝的统治者为了保护妇女的生存权益,在宋神宗时制定了一项律法:夫出外三年不归者,其妻听改嫁。
也就是说丈夫如果外出三年没有回来,无论是什么原因,妻子都可以向官府提出改嫁,官府也会依法允许妇女改嫁。
例如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中就记载了这么一个事例:(岳)飞之在京师也,其妻刘氏与飞母留居相州,及飞母渡河而刘改适,至是在淮东宣抚使韩世忠军中,世忠谕飞复取之,飞遣刘钱三百千。丁卯以其事闻,具奏:‘臣不自言,恐有弃妻之谤。’ 诏答之。
这里便是说岳飞的原配结发妻子刘氏本来与岳飞的母亲留守相州,在岳飞的母亲也离开相州后,刘氏便改嫁给了他人,而刘氏与岳飞的离婚和改嫁两次均没有经过岳飞的同意。
岳飞剧照
刘氏的离婚就是在向官府主动提出离婚后,经地方官府依法批准;刘氏离开岳飞绝不是违法私逃或与人私奔,是鉴于“夫外出三年不归”而依法申请的事由,是受法律保护的女子主动提出的离婚后判离的合法改嫁;否则刘氏属于重婚,将会受到处罚。
罗烨《醉翁谈录》中的“判夫出改嫁状”条记载:“有一良家妇,以夫婿久出,不得音耗,意欲改嫁,遂投状子潭州张紫微,乞执照改嫁。”后被批准改嫁,判词:“淡红衫子淡红衣,状上论夫去不归,夫若不归任从嫁,夫若归时我不知。”
此外,宋有“夫亡六年改嫁制”。妻子可在丈夫去世六年后另行改嫁;在实际情况中若寡妇生活确有困难,独自难以维系生存的情况下还可以将法定期限缩短至 100 天。
夫移乡编管
《名公书判清明集》有记载,“已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南宋法律规定,丈夫移乡编管,如果妻子提出离婚,法律允许其改嫁,即使丈夫不同意,法律也不予支持;这项规定是前代所没有的,属于宋朝法律的一个创新。何为“编管”,在宋朝有两种处理罪犯的类别,如果是命官犯罪,有刺面、杖脊、 配役等处罚,统称为“刺面”;如果不刺面只流放罪犯,就称作“编管”。
宋朝流放
因夫移乡编管而离婚的案件,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依然有记载:卓一之女五姐,元嫁林莘仲,续后林莘仲因事编管,而六年并不通问,揆之于法,自和离婚。
这个案件中,林莘仲不但被移乡编管,并且还与妻子六年没有音信往来,符合宋朝律法离婚的条件,虽然这个案件中男主并不同意离婚,但是官府仍然同意了妻子离婚的请求。
宋朝之所以会有这样一条律法,皆是因为封建社会丈夫一旦被流放监禁,妇女就会陷入“孤寡”的处境,而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宋朝妇女生活上的便利和再婚嫁的自由。
夫将妻雇卖与人
众所周知古代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十分低下,但是因为女性承担着家族繁衍后代以及打理家事等事务的责任,也仍旧需要有一定的人身权利。
宋朝妇幼
但是即便在这种传统思想下,仍然存在着丈夫蔑视妻子人身自由的现象,丈夫将妻子卖给他人做奴为婢,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忽视了妻子的人身自由,损害了妻子的尊严。
《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和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更合此条。
这一项规定明确指出了丈夫将妻子卖给他人的行为,等同于两人离婚,不仅如此法律还要对丈夫进行处罚,这项规定的出台否定了丈夫管控妻子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时还肯定了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拥有一定的人格权。自此当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的正当权利受到侵犯后,妻子可以通过主动离婚再嫁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宋朝离婚官司图
《名公书判清明集》也有相应的记载:吴子晦家道扫地,不能自立,雷司户设计诱使其立下雇契,将其妻陈氏雇与自己;官判词:在法,雇妻与人者,同和离法;吴子晦合依上条定断,官司未欲尽情施行,且令刘氏(即陈氏之母)当官责领其女归家,若其夫子晦有可供赡,不至失所,却令复还;万一不能自给,合从刘氏改嫁。
这段话的意思是吴子晦没有能力再养家糊口,雷司户诱骗吴子晦立下契约将吴子晦的妻子卖给他为奴,这一行为属于法定离婚的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吴子晦必须妻子陈氏解除婚姻关系。
但是由于案件存在诱骗的情节,判官说如果吴子晦还有能力养家糊口,就可以不离婚,如果没有养家糊口的能力,妻子就可以改嫁,这也是给了吴子晦和妻子陈氏复合的机会,这也是法律制度下的一种人文关怀,也可以当作是法外有情。
妻子受辱(贞操权受侵犯)
随着宋代女性地位的提高,以及同时期社会舆论对婚姻和妇女性权利的宽容,宋代已婚妇女在受到性侵犯后大多不再像之前一样选择自杀来显示自己的贞烈,反而可以主动提出离婚,这一项规定也极大的体现出了对妇女人格和人身权的尊重。
宋女图
《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规定:妻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其愿离者亦听.....诸令妻及子孙妇若女使为倡,并媒合与人好者,虽未成,并离之,女使放从便。这里的意思就是如果妻子被丈夫的亲属强奸,即使亲属没有得逞;或者丈夫收受了他人的钱财逼迫妻子卖淫、出卖妻子的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官府都会支持妇女的离婚诉求,这一项规定就是为了维护女性婚姻生活中的性权利。《名公书判清明集》在“将已嫁之女背后再嫁”一案中记载谢三阿吴受公公胡千三的调戏,虽未成好,“阿吴固难再归其家”而判离异;对于胡千三,为防止其再次侵扰儿媳,司法官员也提出警告,“如再有词,仰本县送狱,堪正其悖理之罪,重作施行。”
这项规定虽然使妇女在特定的情况下拥有了法定的离婚权,但是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到,在上述离婚情形中妻子的处境仍然是被动的;侵害妇女的丈夫以及丈夫的亲属并没有受到其它额外的刑事处罚,对他们仅仅是威慑和警告。
总结
通过上文所述内容,我们便可得知这些离婚权的发生,都是以妻子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前提的,宋朝统治者之所以会立这些法规,是因为不得不考虑女性生计因素(我们上文曾说到原因)。
而将判决离婚作为惩罚丈夫犯罪的主要手段,惩罚程度不仅滞后并且还缺乏惩罚力度,并没有真正地涉及到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
虽然两宋封建王朝的离婚法律仍有难以摆脱的历史局限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势的妇女群体,从这一方面讲,也是历史的进步。